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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孟庆波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华,孟庆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瑞华。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波。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瑞华诉被告孟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4年9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对西郭大姜市场门口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陈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41.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予抵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郭大姜市场门口处,与顺行在前的陈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瑞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瑞华驾驶非机动车中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计7天)医治,后转院至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计37天)继续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弥漫性脑损伤、颅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肺部感染。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瑞华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经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七级;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斜视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费计算至鉴定之日;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716.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44天=13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3.39元/元×(住院期间20天=1267.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伤残系数46%=9770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9.35元/天×误工时间180天=8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63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004.62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份,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份(复印件盖单位公章),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五项全部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55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昌邑市人民医院按每天3元、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6元予以计算;对潍坊脑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相关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应提交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潍坊脑科医院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原告应提供原始票据,因与原告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称该票据已进行报销,原告进行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潍坊脑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治疗的合理性、必然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所明确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性支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确定损失程度的事实,故对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未提供交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依法调查,昌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陈瑞华在2014年无医疗费报销记录,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能够确定潍坊脑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8716.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1267.8元、残疾赔偿金97704元、误工费8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463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07404.62元。再查,被告提供的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70元、评估费190元,并主张应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抵减;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抵损失抵顶。另外,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陈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庆波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交纳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结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交强险赔偿���任120000元+(损失总额207404.62元-交强险赔偿责任120000元)×60%=172442.77元。另外,被告未提供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损失抵顶,依据不诉不理原则,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波赔偿原告陈瑞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244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7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