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巩凤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巩凤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宝林,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凤清,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巩凤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林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巩凤清为债务人刘冬贺在原告处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5分。2013年4月20日刘冬贺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巩凤清提供担保。因原告与债务人刘冬贺并不熟悉,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被告巩凤清联系并担保。现因借款人是朝阳人,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均以债务太多为由不予偿还。无奈之下起诉担保人巩凤清,要由被告巩凤清偿还借款本息792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凤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债务人刘冬贺提供40000元借款,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巩凤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及保证范围;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刘冬贺提供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巩凤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及保证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巩凤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是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被告书写“但”保人,但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保证性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起诉中自愿以月利率2分计算月利息,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自认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且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原告于庭审中并未举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凤清代债务人刘冬贺偿还原告刘宝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59200元;被告巩凤清履行上述义务后,有向刘冬贺追偿的权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巩凤清负担665元,由原告刘宝林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