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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行我素,不孝顺父母,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儿子郝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与家人团聚。双方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家庭的完整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甲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2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郝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在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理解,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桂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