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汪正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正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辨护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正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正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汪正勇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票面金额合计2545628.23元,税额合计330931.57元,价税合计2876559.8元。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报��营口市站前区国家税务局予以抵扣。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汪正勇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票面金额合计3355001.45元,税额合计436150.15元,价税合计3791151.6元。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报送营口市站前区国家税务局予以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正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甲、于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1、被告人汪正勇在2012年8月24日、9月24日对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30张共60份;2、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其中包含汪正勇虚开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月报送营口市站前区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证人夏某提供的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进出账目表;5、扣押汪正勇的手中农行卡2张、工行卡1张清单;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正勇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判决被告人汪正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汪正勇上诉称: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具有自首情节;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一审法院适用早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及量刑标准对上诉人判处刑罚的法律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上诉人汪正勇在二审提审时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正勇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汪正勇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案卷证据材料证实,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将钱汇入汪正勇的公司账户上之后,汪正勇又即将钱转至其私人银行卡及其掌控的代账会计谭某的银行卡上,再即通过上述私人银行卡将钱回转至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王某甲、张某等人的私人银行卡上,随后,汪正勇再安排代账会计谭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辽宁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正勇系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正勇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因其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正勇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及其��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其二次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合计5900629.68元,税额合计767081.72元,价税合计6667711.40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其量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