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孙某,居民,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刘某,居民,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名刘××。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曹妃甸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原告带孩子共同生活,因原告于2014年8月份患了甲状腺癌,至今已做了两次恶性肿瘤切除手术,原告已无能力全面照管刘××的生活、学习,更无法给孩子提供一处稳定、安静的住处(原告与刘××至今租房居住)。如此生活环境,导致刘××不能像其他孩子那样正常成长,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刘××的抚养关系,刘××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工作性质是四班三倒,不方便带孩子,孩子太小,还不能自理,我在本地独自一个人生活,父母早已去世,没人帮忙接送孩子,不能保证孩子的三餐,孩子一个人在家也害怕,容易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孩子在我这里不利于其成长。2、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化疗,只需要服药就可以治疗。原告有能力管孩子,原告是本地人,她家里人能帮她带孩子,现在孩子小,孩子需要的是母爱。3、如果变更抚养权,我的工作四班三倒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带着孩子,面临失业,没有经济来源,我和孩子无法生存。原告所述我俩结婚、生子、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后刘××一年多我只见过刘××4、5次,原告不让我和孩子见面,打电话也不让接,原告还特意嘱咐幼儿园的老师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孩子看见我不说话,扭头就跑,和我已经没什么感情了。如果孩子跟着我,因为我的经济来源少,需要雇人照顾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于2014年2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新苑小区44-3-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现在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正式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婚生男孩刘××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婚生子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原告患有甲状腺癌至今未愈,且租房居住,已无能力抚养照顾婚生子刘××的生活、学习,被告现有正式工作,且有住房一套,婚生子刘××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子刘××如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需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刘××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的五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8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