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光路与远洋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7.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送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4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醇检字第24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及其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