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维青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维青,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维青,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维青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被上诉人东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程维青与东至农商行下属的青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程维青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12.201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程维青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东至农商行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维青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2.2016%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3024%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程维青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借款合同的本金发放是否属于程维青辩称的于2010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标的15万元的林业贷款合同的部分履行。双方在2011年10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该借款用途为建房;而程维青辩称的林业贷款合同系政策性贷款,用途为造林,故该两份合同的性质、用途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于程维青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至农商行下属青山支行与程维青之间于2011年10月2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东至农商行依约向程维青提供借款后,程维青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程维青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东至农商行要求程维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至农商行要求程维青在合同逾期后按年利率18.30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同中有明确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故原审法院对东至农商行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程维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东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2.2016%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30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程维青负担。程维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维青的确曾向东至农商行青山支行借款3万元,但该笔3万元已经归还。本案所诉的3万元并未实际发放,借款借据也非程维青签字,该款在打入程维青账户后当天就被划走,程维青未拿到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至农商行原审诉讼请求。东至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程维青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东至农商行于当天就该3万元贷款汇至程维青在东至农商行青山支行1001562604551000000016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程维青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程维青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程维青个人存折一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将3万元误打入之后,当天就将该款项划走,程维青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东至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系银行交给借款人的回单,可能没有签名,但银行留存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有��维青签名并按手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存折明确记载了2011年10月20日发放了3万元贷款,东至农商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二审中东至农商行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程维青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审中东至农商行已提交了有程维青签名按印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且程维青在原审中对该借款借据第一联上的签名按印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程维青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结合程维青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借款借据及证据四2011年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达到程维青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维青与东��农商行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东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3万元贷款,程维青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程维青上诉称本案所诉的3万元并未实际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程维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维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