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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建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盛斌、中山市轩狄拉架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11号原告:肖建明,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理人:陈从虎、王叙杰,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余海平,均系该司员工。被告:盛斌,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轩狄拉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盛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斌,该司员工,亦系本案被告。原告肖建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盛斌、中山市轩狄拉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狄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从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平,被告轩狄拉公司委托代理人亦系本案被告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明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盛斌驾驶轩狄拉公司所有的粤TSY9**号车辆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肖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建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经简单治疗后因无钱暂时离开医院,筹到钱后又回到源田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回到源田医院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10月17日再次出院。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医院取出克氏针。2014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医嘱休息7天。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肖建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盛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粤TSY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04.5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5584元(4680元/月÷30天×164天)、交通费1000元、保管清理拖车费137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3857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38575.5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100元/天计算过高,且没有医嘱需要护理;误工天数应为82天,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情况,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确认;保管费、清理费是间接费用不予确认;维修费、拖车费确认。。被告盛斌、轩狄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盛斌驾驶轩狄拉公司所有的粤TSY9**号车辆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区康华路东岗新地对开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肖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建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斌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建明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肖建明于当日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腕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持续石膏托外固定4-6周,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0日,肖建明又到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3周后复查X线片,取石膏、定期复查、休息2周等。出院后,肖建明继续于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复诊,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共计38天。2014年10月10日,肖建明又于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大关节陈旧性脱位,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医嘱术后12天拆线、石膏托固定1月、术后6周取克氏针等。2014年11月29日,肖建明于中山源田骨科医院取出克氏针,医嘱建议休息1周,随后肖建明继续复诊,医嘱继续休息1周。肖建明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7636.60元。又查:肖建明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就职于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水杂工,月平均收入4680元。肖建明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西桠村报社巷4号。肖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10元、保管费27元、清理费100元。该车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定损为650元,肖建明维修该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650元。再查:盛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SY9**号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轩狄拉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荣格。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SY9**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肖建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肖建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相应减轻粤TSY9**号车辆一方40%的赔偿责任,应由粤TSY9**号车辆一方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肖建明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肖建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6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6天即1600元;3.护理费,结合肖建明的诉求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6天即1600元;4.误工费,虽肖建明的工作证明中的离职时间与其受伤时间有一定的差距,但综合考虑肖建明从事的工种以及其在中山有固定居住处所的情形,本院酌情参考2013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肖建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并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1的规定,酌情认定肖建明因此事故误工130日,故误工费为15405.89元;5.交通费根据肖建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700元;6.拖车费10元、保管费27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650元,前述费用均凭票据计算。上述第1-2项合计9236.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肖建明支付。上述第3-5项合计17705.8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肖建明支付。上述第6项合计78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肖建明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肖建明支付赔偿款27729.49元。原告肖建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盛斌、轩狄拉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建明支付赔偿款27729.49元;二、驳回原告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肖建明负担107元(原告已预交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