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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海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兵,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兵在沙坪坝区天星桥某号附某号其工作的某面馆内,趁店内人员睡熟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神像架上的红色女包盗走,内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海兵在重庆市潼南县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海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海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海兵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海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海兵退赔经济损失7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