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追偿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碧兰,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袁斌,男,汉族,居民。被告苏碧兰,女,汉族,居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袁斌、苏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张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治、人民陪审员郑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被告袁斌、苏碧兰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通过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章斌、王建军各借款100万元,并各自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袁斌、苏碧兰作为被告世豪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6月19日,债权人章斌、王建军依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向被告世豪公司出借借款各100万元,并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世豪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77466元。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款项7774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31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1943元,后段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中小担保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3月20日前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仅要求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1943元,但后段应按章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小担保公司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份: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债务人世豪公司委托原告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依据;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袁斌、苏碧兰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拟证明世豪公司向章斌、王建军借款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章斌、王建军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据5、借据,拟共同证明世豪公司收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6、章斌、王建军的领条,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为世豪公司代偿777466元的事实。被告世豪公司、被告袁斌、苏碧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7份,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世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这个借贷服务平台(中介方)提出由原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章斌、王建军各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世豪公司分别签订了宁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123、124号两份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世豪公司委托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王建军、章斌个人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世豪公司不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清偿主债务,致使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造成损失的,被告世豪公司应向原告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等,以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被告世豪公司未清偿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世豪公司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亦于同日委托被告袁斌、苏碧兰个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宁担保2014年保字第570、57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袁斌、苏碧兰作为被告世豪公司债务的反担保保证人。根据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世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世豪公司与章斌、王建军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各计1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10‰,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对被告世豪公司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豪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在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债权人王建军50万元,利息33466元,代偿债权人章斌20万元,利息44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7466元。对上述代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了还款权利,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使原告合法债权长时间无法顺利实现。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世豪公司为向债权人章斌、王建军借款,由原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信用保证担保。而被告世豪公司不按照与债权人章斌、王建军签订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的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中小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世豪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豪公司在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代偿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及时偿还代偿款,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未清偿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以代偿款项777466元为基数,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1943元,后段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袁斌、苏碧兰个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本息以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777466元;二、限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1943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后段按未清偿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袁斌、苏碧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袁斌、苏碧兰代为偿还上述款项的,也可以向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帅审 判 员 王 治人民陪审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