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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兵与王立银、舒城县南港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立银,舒城县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兵,居民,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方军,居民,系原告姐夫。被告:王立银,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加菊,系王立银配偶。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系王立银之子。被告:舒城县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柱,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兵诉被告董金权、被告舒城县南港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蕾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