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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伟民与程世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民,程世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沈伟民。委托代理人:谈佳梅、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沈伟民与被告程世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伟民及委托代理人谈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世铃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仅归还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世铃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本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按19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程世铃未作答辩。原告沈伟民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程世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程世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程世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程世铃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沈伟民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世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程世铃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程世铃至今仅归还21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世铃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经超过2014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12=月利率1.86%),故对有关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民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746元、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程世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