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子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赵子堂。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堂与被告钱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堂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钱枫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堂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红松路、绿苑路口处时与被告钱枫驾驶的甘EJ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后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钱枫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832.80元、误工费15,083.3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钱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枫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事发地点的路口没有信号灯,照明灯也很暗,其是丁字路口小转弯,原告是由东向西从左侧直行过来,双方撞到一起。当时原告没有开大灯,车辆也没有上牌照,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甘EJ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部、背部外伤,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2-4右侧横突骨折。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32.8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子堂之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上海银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824.4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CT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居住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甘EJXX**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上牌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钱枫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钱枫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其腰部伤情的治疗具有延续性,故对钱枫关于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不具关联性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提供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收入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4,122元。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832.80元、误工费14,12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112,432.80元,合计117,43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9,442元。钱枫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合计3,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子堂126,874.80元;二、被告钱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堂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98元,由被告钱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