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南县大安镇大安街步行街街口一摊点,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摄子将正在该摊点看资料的被害人邝某口袋内的人民币8.2元盗走,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