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许某甲,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打工认识,之后没有多久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许某丙,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许某丁,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子女家庭不闻不问,在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不和总是分分合合。双方曾多次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而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婚生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长子许某丁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长子许某丁。被告质证:是真实的。被告吴某某口头答辩称:我要抚养一个孩子,小儿子许某丁归我抚养,房子我要一半。被告吴某某表示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2月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共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许某丁。三个小孩户口都是登记在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上。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长子许某丁征求意见,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表示愿意随原告许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同居关系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原一直是原告抚养,三个小孩户口都是登记在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上。现在已经征求了三个孩子的意见,三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许某甲一起生活。但为有利于三个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意愿及抚养能力,应由原告许某甲自费抚养双方所生之女许某乙、许某丙,由被告吴某某自费抚养双方所生之子许某丁较为妥当。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许某乙、许某丙由原告许某甲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许某丁由被告吴某某自费抚养。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