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文育与吴兰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兰福,李文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兰福。委托代理人:杨法,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育。上诉人吴兰福为与被上诉人李文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法、被上诉人李文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文育与腾红眼镜厂有眼镜模具定作业务。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腾红眼镜厂欠原告李文育模具款29000元,由被告吴兰福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李文育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吴兰福欠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模具款29000元。被告吴兰福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这是被告在无奈之下出具的。被告实际是腾红眼镜厂的员工,该款应由腾红眼镜厂偿付,且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同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没有生产日期和保修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腾红眼镜厂系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原告模具款29000元,由被告吴兰福出具欠条给原告,应视为被告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所辩的原告提供的模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椒江眼镜模具行业的交易习惯,定作方均未要求承揽方提供产品质量证书、生产日期及保修期,且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应视为在定作合同签订时没有订立由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证书、生产日期及保修期之类的合同条款,故对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证书、生产日期及保修期的辩解,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吴兰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李文育模具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兰福负担。上诉人吴兰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1、上诉人系腾红眼镜厂的员工,该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得到认可。因此,该模具款系腾红眼镜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由上诉人对该定作业务所欠之款项承担清偿义务。2、上诉人出具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上诉人系被迫出具的,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家中闹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无奈下出具的。而且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主观上也是以腾红眼镜厂员工的名义签字的,故作为腾红眼镜厂员工的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的偿还义务应由眼镜厂来承担。3、台州市腾红眼镜厂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表示该29000元模具款系该厂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的前提下(一审庭审记录中已体现),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继而判定需完全承担29000元模具尾款的清偿责任,是对腾红眼镜厂及上诉人的极大不公。上诉人在庭审时一再强调模具质量问题,并且腾红眼镜厂也在《说明》中明确指出模具不能使用的质量问题,况且未予支付的主因就是模具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育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时间这么久,一直没有提出来。上诉人认为欠条是无奈之下出具,但为何不报警?为何不以工厂名义出具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兰福向本院提供台州市椒江腾红眼镜厂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腾红眼镜厂未能支付的主要原因是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文育质证认为:这是内部说明,想怎么写都可以,对该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文育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欠条上债务系上诉人吴兰福所负,并不是腾红眼镜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且吴兰福在录音中也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上诉人吴兰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证明对象与一审中的认定事实是相反的。上诉人在通话中所指的对象都是腾红眼镜厂,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可能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说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诉人吴兰福出具欠条是实,其认为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欠条,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欠条上明确载明吴兰福系“欠款人”,应视为上诉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债权主体的认定,因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李文育人民币29000元……”,故李文育作为欠条持有者,应当享有该欠条上载明债权的相应权益。上诉人认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偿付货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吴兰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