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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吴含米、王江、郭强、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吴含米,王江,郭强,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含米(又名吴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含米、王江、郭强、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现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江过生日,便邀请被告郭强等喝酒吃饭庆生,饭后,便去“春歌艳媚醉欢乐”KTV唱歌,被告王江在被告郭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郭强放在自己办公桌的车钥匙拿走,擅自将被告郭强所有的贵BR31**号车开出,搭乘原告吴含米、何茂林到“春歌艳媚醉欢乐”KTV唱歌,约40分钟左右,原告吴含米、何茂林提出回家,被告王江在醉酒且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便驾驶贵BR31**号车搭乘吴含米、何茂林回家,被告王江驾驶贵BR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耳火车站方向往发耳方向行驶。22时10分,该车行驶至发耳二级公路5km+300m(小地名:箐尾小学门前)处时,因无驾驶技能、醉酒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的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李森驾驶的贵52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贵BR31**号车受损及乘车人何茂林、原告吴含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森及贵BR3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含米、何茂林无责任。贵B52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水城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森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贵BR3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强所有,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原告吴含米受伤后,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转至水城县发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27233元,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夏祥海,执业医生,年平均工资44298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伤残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后续治疗费8591.50元。另查明,原告吴含米系农业户口,从2002年3月至今,原告吴含米一家居住在发耳镇大寨村街上组,与丈夫一起经营发耳村卫生室,现原告吴含米自行开办理发店。另一乘车人何茂林自愿放弃主张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费用分配。原审判决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水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森及贵BR3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含米、何茂林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江在未得到车辆所有人郭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有车辆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江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被告王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被告王江均辩称被告郭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明知被告王江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前文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江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33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出具发票为凭,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20087.05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为18天,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1846.75元(37448元÷365天×18天);3、护理费3055.03元,本案护理人员夏祥海,系执业医生,有固定收入,所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凭,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1479.6元,考虑到为处理此次事故实际产生,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800元;7、食宿费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因有正式发票为凭,依法予以认定,9、眼镜、假牙、手机259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8591.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凭,依法予以支持;11、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经从事非农业生产多年,故应以城市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3.4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对被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依法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案的过错大小、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贵B52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本案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江根据过错大小负担,结合上述,被告王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6.40元(27233元-10000元)×80%。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58467.4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68467.42元(10000元+58467.42元),被告王江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3786.4元(27233元-10000元)×8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含米各项损失费用6846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江赔偿原告吴含米各项损失费用1378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含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吴含米承担100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57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保险公司被认定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第四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而交强险分为有责任赔付以及无责赔偿,有责赔付限额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项目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上诉人在无责任时按有责任赔付68467.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