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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华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甲,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谈婚,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潘某乙19岁、次子潘某丙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吸毒,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潘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潘某甲辩称,其愿意改正错误,愿意戒毒,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要求两个婚生子女都由原告抚养,其不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1月2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次子潘某丙。长女潘某乙现读高中二年级,次子潘某丙现在上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自2014年9月以来染上吸毒恶习,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并在吸毒产生幻觉后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现均无业,没有收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潘某甲自述于2014年3月开学时向其妹妹潘某丁借款8000元用于娃儿读书和交房租费,原告华某某认可3000元给女儿交了学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5000元被被告拿去自己用了,不属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婚生子女均由自己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不要求被告潘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且被告潘某甲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潘某甲自2014年9月染上吸毒恶习以来,混迹于社会,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现原告华某某同意了被告潘某甲就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8000元,其中用于家庭开支的3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偿还,其余5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潘某甲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潘某乙、次子潘某丙,均由原告华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华某某和被告潘某甲各负责偿还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原、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