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云博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云博,乳名蒋帅,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云博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云博及其辩护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蒋云博在海兴县雅园小区将被害人于某强奸。为证实以上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云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云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云博辩称,其与被害人谈对象,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身上的伤是抢手机时让被害人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1、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具有高度一致性,不能以受害人的陈述作为强奸成立的依据。2、受害人及被告人对伤情的形成存在争议,作为强奸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双方当天因抢手机发生过撕扯,因此出现伤痕具有极大可能。3、认定被告人强奸的关键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被害人内衣物损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也没有对卧室门损坏的情况作细致勘验,以证实该门被被告人踹开。4、被告人与受害人谈对象,二人认识后经常在一起居住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居住在小区完全可以喊叫以阻止强奸行为发生;被害人多次将被告人的电话号码拉入、拉出黑名单等情况,可以反映被告人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蒋云博与被害人于某相识,双方保持谈对象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于某欲终止双方关系,遂将被告人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并通过他人传话给被告人蒋云博“不要再骚扰,再骚扰就报警。”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云博用他人电话给被害人打通电话,并来到于某租住的海兴县雅园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双方为被害人是否与其他人接触发生争执,并为此争抢被害人的手机查看通话记录。其间,被告人蒋云博电话通知其朋友多叫人来和被害人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后于某告诉被告人先洗澡,趁蒋洗澡时其离开租住房屋下楼躲避。待蒋云博走后,于某回家。当日22时许,被告人蒋云博再次返回于某租住屋并多次敲门,于某怕影响不好将门打开,蒋进屋后因于某躲进卧室将卧室门框弄坏,于某后打开卧室门,被告人蒋云博拽下于某的毛裤、内裤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蒋云博走后于某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云博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云博供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7点左右,因于某将其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其用蒋某乙的手机和于某联系后来到于家,因怀疑于某外面有人就抢于某手机想看一下联系人,于某就夺手机并抓其脸和脖子。然后于某跑进卧室,其就用拳头捶门,门框里面劈了,于某就把门打开,说别闹了,睡觉吧,并让其洗澡。在其洗澡的时候于某就走了,其随后离开于家,又用别人的手机给于某打通电话,晚上11点左右起有来到于家敲门,又用脚踢门,于某开门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在用蒋某乙的手机打电话前,其遇到蒋某甲,蒋某甲告诉“不要骚扰人家(指于某)了,人家要告你强奸了”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与蒋帅认识后想处对象,后来经了解发现这个人不行,就不想再联系,把蒋帅电话拉到黑名单,并让徐某给蒋帅带话说不想谈某,不要再骚扰了。谈某期间与蒋帅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1月6日7点左右,其接到蒋用别人手机打来的电话,然后蒋帅来敲门,开门后蒋帅抢其手机看通讯录,后说住下并去洗澡。其趁机离开躲到楼下储藏间,一会蒋走了。晚上11点左右,其听见有人踹门,怕影响邻居就开门。蒋帅进屋后踹开卧室门,把其摁在床上,拽下其毛裤和内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手抓蒋帅的手以及脸、脖子。蒋帅走后,其即报警。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于某曾打电话向其打听蒋帅的情况,其打电话向蒋某甲进行了解。2015年1月初,其又接到于某的电话,说蒋帅经常半夜到家踹门,不愿意和他在一起处对象,让找蒋某甲带话给蒋帅不要再骚扰她。随后其给蒋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4、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给其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是让其问问蒋帅的家庭情况,第二次是让其嘱咐嘱咐蒋帅不要再追人家了,人家不愿意,再骚扰就报警。2015年1月6日晚上下午6点多,其碰到蒋帅,告诉他,“徐某让我给你带话,你追的那个人人家不愿意,你要再这样,人家要报警。”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打电话让他去和女的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其没去。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用其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的事实。7、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用其手机给别人打电话的事实。8、证人孟某(被害人租住房屋邻居)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其听到有人多次敲于某门的事实。9、证人付某(雅苑无业公司管理人员)证言,证实被害人租住屋楼下的业主向其反应2015年1月6日晚上楼上吵闹的问题。10、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5)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卧室纸篓内卫生纸上的精斑、于某阴道擦拭物上精斑和蒋云博STR分型相同。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的事实。12、受案登记表,证实于某2015年1月6日23时20分报案称,当晚22时10分左右,其在海兴县城雅苑小区被蒋帅强奸。1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云博颈部、面部及双手多处有抓伤痕。14、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左手小指甲挫折、脖子有红肿斑痕。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左小臂、右大臂、左膝盖有青紫斑痕。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云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在谈对象期间发生过性关系,但被害人把被告人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并托人带话要求被告人不要再骚扰,证明被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关系。对此,被告人明知,但仍进入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趁其洗澡之机离开租住房屋躲避后,被告人更应明白被害人对其态度。但被告人又在深夜再次敲门,进门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综上,结合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身上伤痕、案发现场卧室门损坏,以及被害人及时报案的情况,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证实被告人蒋云博违背了被害人于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蒋云博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强奸前虽有对被告人语言的恐吓、侮辱,但并未采用侮辱的方式强奸,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该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云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陪审员 王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