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张才广、王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张才广,王帅,周长云,田茂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马玉华,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广,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长云,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茂界,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长云、被告田茂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华诉被告张才广、被告王帅、被告周长云、被告田茂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张才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周长云、田茂界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华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才广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息为4.5%。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才广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0000元,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才广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43250元。利息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被告已归还完毕。被告王帅未提出答辩。被告周长云、田茂界均辩称: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借据中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但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周长云、田茂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张才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才广向马玉华借款150000元,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4.5%,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署名。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王帅、周长云、田茂界自愿为张才广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马玉华预先扣除6750元利息后向被告张才广转账交付143250元,被告张才广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署名。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才广每次支付原告利息6750元,合计22次,共计148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借据,被告张才广提供的银行流水18笔、转账明细1笔、情况说明3笔,被告周长云、田茂界提供的书面录音摘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张才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张才广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才广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143250元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4.5%的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每次付息6750元中,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所得利息后,其余部分每次均应折抵相应本金,折抵后被告张才广尚欠原告本金35462元。以此本金数为基数,自被告张才广最后一次付息之次日20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止,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91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自愿为被告张才广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借据、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亦没有宽限期,因此被告周长云、田茂界主张原告诉求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才广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才广偿还原告马玉华借款3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才广支付原告马玉华利息1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对被告张才广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才广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马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马玉华承担2305元,被告张才广承担1195元;被告王帅、周长云、田茂界对被告张才广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