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5楼。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权、王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车辆由王贺驾驶于102线刘房子加油站北侧丁字路口处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吉AZU3**号轿车损坏。原告及时报告被告出险情况,且被告也积极派员勘验现场指令修车,原告也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去往4S店修车,实际花销19750元。被告以保险责任比例为由不予全部理赔,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和告知原告不能全部理赔的条款和解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70%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付;2、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在投保单上以粗体字的标记已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并向被保险人书面和口头说明了责任免除事项,而且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免责事项,故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丰田客车(车架号LVGDC46A9DG482171)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311,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5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贺驾驶保险车辆,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房子加油站北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树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树斌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此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752元。原告车辆送至吉林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9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比例赔付,应由第三者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自赔偿原告之日起享有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修车费用理赔。关于被告提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一节,鉴于按比例赔付系免责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被告应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虽提供了原告投保确认单,但该投保单亦为打印的文本,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