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为了用麻雀做诱饵捕猫出售,先后二次在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四支桥头西边的农田旁,用捕鸟网张捕的方式,捕捉野生麻雀共计41只。经鉴定,被捕捉的麻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