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安全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区淮城镇永怀东路邮政储蓄银行楚州支行营业部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7元。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本区公安机关在董某家中将其抓获,后起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另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归案供述,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仇某、张某的证言,淮安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案发地点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本院(2008)楚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具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