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与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369-1号原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与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600000元。案外人微山县佰伦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新河街2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案外人微山县佰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微山县新河街2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房产允许案外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