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周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陈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军,农民。原告陈卫东与被告周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被告周长军因在阜宁县沟墩镇境内造涵洞所需,至我经营的砂石厂订购砂石。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2月17日送砂石材料价值35000元、8080元,合计43080元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长军归还砂石材料款430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长军辩称,造涵洞工程是由南通某水建公司承建的,季兆亮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分包给我建的,砂石、水泥都是由季兆亮供应。季兆亮让原告送货到工地上,我收的货。原告不认可我出具的条据,遂要求季兆亮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综上,我对欠款认可,但对还款有异议,应由季兆亮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长军向原告陈卫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卫东砂石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4年5月12日,季兆亮在该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长军又向原告陈卫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卫东砂石款捌仟零捌拾元整¥80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长军归还砂石材料款430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从原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来看,原、被告应为砂、石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应认定在收货时同时给付。即应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及时履行给付货款43080元的义务。故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周长军归还欠款43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军提出其工程所用砂、石材料是由季兆亮供应,应由季兆亮归还所欠砂石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且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卫东支付欠款4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周长军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