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水与被告毛春安、田桂玲、田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水,毛春安,田桂兰,田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春水,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男,37岁。被告:毛春安,男,57岁。被告:田桂兰,又名田桂玲,58岁。系被告毛春安之妻。被告:田萍萍,女,21岁。系二被告之女。原告王春水因与被告毛春安、田桂玲、田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被告毛春安、田桂玲、田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水诉称:原告之子王涛与被告田萍萍于2011年认识后,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三被告因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被告田萍萍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春安、田桂玲、田萍萍均辩称: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也不是被告田萍萍所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田萍萍向原告王春水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王春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我田萍借王春水三万元整4110241994030277422012.12月31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王春水催要,至今未予清偿。另外查明:被告田萍萍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条非其本人所写,且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至今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田萍萍向原告王春水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春水与被告田萍萍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王春水要求被告田萍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水主张该笔借款系由三被告共同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毛春安、田桂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王春水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田萍萍辩称其未向原告王春水借款,借条亦非其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田萍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水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萍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