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九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责怪迁怒于原告,相互之间不能理解。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无故找茬毒打原告到深夜4点左右。原被告双方现毫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自从双方分居后,我多次恳求原告回家居住要求和好。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是一时的,被告相信原、被告双方可以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登记结婚;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录音材料有异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两个人承担,我将原告所说的钱财用于共同生活了,儿女上学的费用是我出的,夫妻之间都有挣钱的义务同时均享有花钱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九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及其女儿郭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不能理解,原被告双方现毫无感情可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更应该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