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校翔,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洪家村驶往富春街道栗园村。13时49分许,沿胥高线由北向南途径302省道8km+850m胥口镇政府门口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驾驶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饶某和电动车后座乘客边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饶某、边某的伤势均评定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饶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边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判决,被告人钱某仅履行赔偿款人民币5449余元,尚有赔偿款人民币116338余元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边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款收据、电动车铭牌,载货检测单,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单,被告人钱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