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培明与被告侯洪九、侯宾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培明,侯洪九,侯宾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侯培明,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侯洪九,男,1935年7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侯宾吉,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固疃村,村民。原告侯培明与被告侯洪九、侯宾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明,被告侯洪九、侯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培明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盖老年房,12月1日完工,工程款共4303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共4303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洪九辩称,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属实,但原告占了我的宅基地,如果原告把占的地还给我,我就把欠原告的钱还给原告,否则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宾吉辩称,欠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告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侯培明承揽了为被告侯洪九建造老年房的建设工程,被告侯洪九出料,原告侯培明包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侯洪九共拖欠原告建设施工费人民币43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3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培明系农村建房的工头,系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他人建造房屋,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侯洪九建造房屋,待工程完工后侯洪九向原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房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出具工资清单证实被告侯洪九尚拖欠工程款4303元,被告侯洪九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3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洪九偿还欠款人民币43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缔结承揽合同时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宾吉不是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宾吉偿还工程款43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洪九辩称原告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侯洪九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洪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培明欠款人民币4303元;二、驳回原告侯培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侯洪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