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日雄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刘日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郁,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雄。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日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郁、被上诉人刘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鱼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日雄于2003年2月18日进入金华公司处从事林业管理工作。刘日雄入职后,金华公司与刘日雄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金华公司发布《人事奖惩公告》,内容为:“刘员负责管理万冲抱隆(HFOPO5XXX-B2)小班的栽植作业。在2012年PAT调查中,该小班无草率(杂草控制率)仅为50%。依《职工管理规则》及《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给予刘日雄无偿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金华公司向刘日雄送达了《离职通知单》。刘日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3.96元。同年,刘日雄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华公司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07.2元;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中的保留薪合计1342元,并加付赔偿金1342元;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10944.38元,并加付赔偿金10944.38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40.3元,并加付赔偿金4440.3元。2014年3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华公司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07.2元;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342元;驳回刘日雄其他仲裁请求。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日雄表示金华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342元,并对金华公司制定的《职工管理规则》、《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金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07.2元;2、确认金华公司已向刘日雄发放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中的保留薪1342元,不应再向其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日雄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日雄于2003年2月18日进入金华公司处从事林业管理工作,刘日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3.96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职工管理规则》、《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金华公司据此解除与刘日雄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金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日雄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金华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507.2元。诉讼中,刘日雄表示金华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342元,故金华公司不须再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金华公司应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1507.2元。二、金华公司不须再向刘日雄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中的保留薪人民币1342元。三、驳回金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金华公司与刘日雄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职工管理规则》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更不应当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日雄于2003年2月18日进入金华公司从事林业管理工作。由于刘日雄的疏于管理,其所负责管理的万冲抱隆小班2013年2月杂草空置率仅为50%,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3月29日以《人事奖惩公告》的方式决定解除与刘日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刘日雄送达了《离职通知单》,随后并结清其工资及保留薪。综上所述,金华公司与刘日雄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职工管理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更不应当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金华公司应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07.2元错误,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不应向刘日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日雄承担。被上诉人刘日雄答辩称:一、金华公司《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及《职工管理规则》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金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及《职工管理规则》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金华公司并未举证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召集全体职工讨论过该规章制度,也没有举证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过该规章制度。因此,该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及《职工管理规则》不得作为解除刘日雄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二、金华公司《人事奖惩公告》所援引的《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处分仅仅是警告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三、金华公司无证据证明万冲抱隆小班“在2012年PAT调查中,该小班无草率(杂草控制率)仅为50%”。金华公司《人事奖惩公告》关于“刘员负责管理万冲抱隆小班的栽植作业。在2012年PAT调查中,该小班无草率(杂草控制率)仅为50%”的陈述不是事实,金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2012年对万冲抱隆小班做过PAT调查。四、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华公司在一审起诉书及上诉状中主张其解除刘日雄劳动合同的依据还包括《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万冲抱隆小班2012年PAT调查无草率50%”并不存在,无草率的高低也并非都可以归结未刘日雄的过错;另一方面,金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万冲抱隆小班遭受了任何损失。刘日雄既无任何过错,也未给金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金华公司解除刘日雄劳动合同的违法性显而易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金华公司以刘日雄违反了金华公司《APP(中国)林务员工处分补充规定》及《职工管理规则》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金华公司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颁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证明刘日雄在工作中存在其所称的重大责任事故,但金华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