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火群与唐浩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群,唐浩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周火群,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浩林,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火群与被告唐浩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唐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还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940元合计人民币1499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之后至欠款还清期间的所有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浩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就退房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退还两套房屋,并已退还本金8万元、利息36720元共计人民币116720元(含一套房的本金及两套房屋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一套房屋原告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退房;原告就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自行进行排列、组合,非双方约定的事实,原告订购的三套房屋中的15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价款减去我已经收取的购房订金,原告尚应向我方交付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购房合同及收条2份,拟证明1、原告名义上是向被告购买位于均桥镇××农民街××区××栋房屋,实质是以该套房屋出卖价款作为担保,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月利息2%的利息。被告唐浩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购房合同无异议,收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法律关系很明确,不是借款借据。被告唐浩林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购房合同三份,拟证明购房情况。原告对被告唐浩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周火群(乙方)向被告唐浩林(甲方)购买坐落于湖口县××农民街××北××房屋××栋,房屋为三层,售价为人民币270000元,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交首付房款800000元,余款190000元待乙方将此房屋转卖后,甲方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付清,但甲方需减去首次订购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交款之日,以月利2%计算。被告保证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不得再将房屋转卖他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承诺如原告在2013年3月1日未将该房售出,原告有权利将此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所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该利息自原告交付订房款之日,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火群订房款80000元。今收人唐浩林2012年4月14日”。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三套房屋进行结算,原告的代理人董萍燕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浩林人民币116720元。代收人董萍燕2013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3月20日,原告周火群以被告唐浩林拖欠其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火群已依约定向被告唐浩林首次交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周火群未将该房售出,被告唐浩林同意将此房屋退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唐浩林应还付原告周火群首次交付的购房款及该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核算购房款80000元的利息为17173.33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因被告唐浩林结算时给付原告周火群人民币116720元中包含了第三区14栋房屋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1466.67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及第三区18栋房屋本金80000元的利息17173.33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经对上述两套房屋本金及利息的统一结算,故在已经支付的116720中优先支付利息款计38640元(21466.67元+17173.33元),余款78080元(116720元-38640元)计入本金,在第三区18栋房屋的购房款中进行核减,核减后为1920元(80000元-78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周火群人民币1920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周火群负担1628元,被告唐浩林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