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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辩护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辩护人顾伟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洪某驾驶牌号为苏MS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宾路路口时,因违章变道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秦某某依法对该车进行处罚,同车的被告人李乙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对秦拳打脚踢,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李乙制服。之后,秦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外伤致鼻出血,唇红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顾伟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甲、洪某的证言,证人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秦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