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大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自制单刃刀片,在成都市一环路某某某公交车站登上某某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在公交车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园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刀片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内包划破,试图盗窃包内财物,但因包里无现金未果。后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在三环路川陕立交桥南站公交车站下车逃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一把自制单刃刀片、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具、黑色JINGLIDA牌双肩包、一盒(十把)外包装盒上有DORCO字样的未开封的刀片等作案工具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才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自制单刃刀片,在成都市一环路某某某公交车站登上某某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在公交车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园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用自制刀片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内包划破,试图盗窃包内财物,但因包里无现金未果。后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在三环路某某立交桥南站公交车站下车逃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一把自制单刃刀片、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具、黑色JINGLIDA牌双肩包、一盒(十把)外包装盒上有DORCO字样的未开封的刀片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黑色单刃折叠道具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现已被收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