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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中标与陈春宝、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标,陈春宝,周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林中标。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宝。被告:周美君。原告林中标与被告陈春宝、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中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宝、周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中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林中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春宝、周美君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周美君的诉讼请求。原告林中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中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春宝、周美君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春宝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林中标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春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春宝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陈春宝因周转所需,向原告林中标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中标与被告陈春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美君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中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