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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催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长春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催字第19号申请人长���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阳区通阳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长春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0200053/23401427可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中信银行保定分行,出票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春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02月20日,票面金额为530000元,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春鑫利密封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