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经营者韩中学。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忠盈。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大连,租赁物资也是分公司在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位于大连的主要办事机构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的。所以本案管辖应在大连,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大连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出租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即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所在地、业主韩中学户籍所在地均在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