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00号罪犯李才,广西北流市人,原住广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梧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锦兰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2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9月、2009年1月、2011年3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六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才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金伟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2.4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才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李才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锦兰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24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