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令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令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197号罪犯潘令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令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潘令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令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令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令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