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小芬与龚多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芬,龚多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魏小芬,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多根,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小芬与被告龚多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龚多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芬诉称:2004年年底,我与被告龚多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5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龚大某,200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龚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我本不想与被告龚多根结婚,但考虑到已生育的一双儿女,加之在双方亲人的劝说下,我于2008年2月19日与被告龚多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龚多根不思进取、好逸恶劳,从来不为家里支出一分钱,两个小孩也都丢给其父母抚养。我为此稍有微词,被告龚多根便对我拳脚相加,还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被逼无奈下,我于2010年只身前往江苏打工,现与被告龚多根分居近5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龚大某与儿子龚小某由被告龚多根抚养,抚养费我愿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一栋中属于我应得份额用以折抵,故该房屋归被告龚多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多根承担。被告龚多根辩称: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魏小芬是近两年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并非其所说的双方分居五年,双方更未打过架。原告魏小芬诉称婚后于奉新县赤田镇塅上村付背小组50号建房一套(仅一层)属实,但为建房我向我大姑借款1万元,向我小姑借款5千元,向我表哥借款1.5万元,向我妹妹借款5千元,向我父亲借款3万元。因我将我表妹的车开坏了,要赔2.5万元,还有我在医院看病向我妹妹借款1.1万元。以上债务合计9.8万元。我因患病需要治疗,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正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龚大某,于200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龚小某,并于2008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每月收入均为两千左右。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为位于奉新县赤田镇塅上村付背小组50号房屋一套(仅一层),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龚多根主张共同债务为9.8万元,但原告魏小芬均不予认可。2015年3月11日,原告魏小芬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双儿女,婚前应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姻存续至今已达十年之久,一双儿女亦在共同抚养下健康成长,虽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之摩擦,相信只要双方及家人能够互相体谅,彼此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维系的可能。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小芬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魏小芬要求与被告龚多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小芬与被告龚多根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魏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