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侯路路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侯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长福(系原告父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侯路路,女,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丹丹(系被告侯路路丈夫),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明与被告侯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双辽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福,被告侯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被告双辽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刘明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桑树台镇水文站对过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临时停在路边的,侯路路所有的,由翟海波驾驶的吉C6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明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颅腔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其中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为:1、休息1个月。2、继续治疗。3、隔期复查。4、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27377.91元,门诊费3522.4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侯路路在双辽中保财险公司为吉C645**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1.74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路路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及吉C645**号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侯路路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赔偿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双辽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吉C645**号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双辽中保财险公司愿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吉林省医保标准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9×20=2171.8元;原告的交通费应按有正规发票的数额计算;双辽中保财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刘明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桑树台镇水文站对过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临时停在路边的,侯路路所有的,由翟海波驾驶的吉C6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明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路路、双辽中保财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检查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颅腔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其中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为:1、休息1个月。2、继续治疗。3、隔期复查。4、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27377.91元,门诊费3522.45元。被告侯路路、双辽中保财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侯路路在双辽中保财险公司为吉C645**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侯路路、双辽中保财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侯路路、双辽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刘明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桑树台镇水文站对过处时,与前方发生故障临时停在路边的,侯路路所有的,由翟海波驾驶的吉C6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明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颅腔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其中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为:1、休息1个月。2、继续治疗。3、隔期复查。4、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27377.91元,门诊费3522.45元。被告侯路路在双辽中保财险公司为吉C645**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份、门诊检查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30900.36元;误工费为1937.42元/月×1个月+89.08元/天×20天﹦37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人×(一级护理2人次×1天+二级护理1人次×18天)=2171.8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地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双辽中保财险公司按其与被告侯路路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19.02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500元,按其与被告侯路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剩余的22900.36元的30%,即6870.11元,剩余16030.25元由刘明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6870.11元,误工费3719.02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60.9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侯路路负担120元,原告刘明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审 判 员 刘晓伟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