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31)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林生,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罗龙进,叶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行长:叶孝栋。申请人:何林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袁仁伟。被申请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被申请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被申请人:何俊明,男,汉,住成都市。被申请人:罗龙进,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叶廷亮,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保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祠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现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付款,并申请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祠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化明审判员 樊 荣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