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同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韦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横县马岭镇良和村委市场处提供赌桌、扑克牌等给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苏某甲等人负责发牌、整理赌注,并从每局赌注中抽取5元或10元的渔利。赌场平均每天约有三十人参赌,期间抽头渔利共计约14000元,苏某甲分得约4000元。在审理中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韦某、陈某、苏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014)横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