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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涂永红与夏常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涂永红。委托代理人涂志平。被告夏常娥。原告涂永红与被告夏常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常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夏常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廖家渊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涂永红,且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当日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夏常娥协助办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廖家渊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过户至涂永红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常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常娥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清房款。4、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夏常娥已经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夏常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石��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廖家渊东侧,登记在被告夏常娥名下(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2006年9月26日,被告夏常娥与原告涂永红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以5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日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夏常娥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屋出售现金53000元整”。原告收存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涂永红与被告夏常娥于2006年9月26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办理过户所需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永红与被告夏常娥于2006年9月26日达成的口��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夏常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涂永红将坐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廖家渊东侧的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绣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涂永红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涂永红负担。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涂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