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影,林希雪儿,王春梅,吉林省航宇汽车零部件备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宇,孙玉红,孙志君,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伊曼斯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有,董事长。被告丁影,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希雪儿,女,199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开发区。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航宇汽车零部件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77108829-0。被告张宇,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孙玉红、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志君,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四间村。被告长春伊曼斯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腾飞南路10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影、林希雪儿、王春梅、吉林省航宇汽车零部件备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宇、孙玉红、孙志君、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伊曼斯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丁影、林希雪儿、王春梅、吉林省航宇汽车零部件备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宇、孙玉红、孙志君、吉林省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伊曼斯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