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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镇江耐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女儿汤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汤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