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慧,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祁连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仇鼎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岱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慧,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汇、沈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崇明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作为专业分包人的原告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本市绥德路650号的上海新世纪文峰大厦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期间,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约定由原告承包文峰大厦屋顶钢结构工程,价款28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开工,施工中,被告文峰公司提出更改外墙装修材料,2009年12月2日,设计单位发出变更通知,将该工程中11.5米以上原石材幕墙变更为外墙涂料。原告为应对此项变更,不得不将已经预埋、安装完成的钢骨架全部拆除,恢复到符合设计变更后外墙可以施工的程度,为此给原告造成后置埋件、钢骨架等材料损失以及人工费用损失。此外铝合金型材在投标时原为银白色,根据被告文峰公司的要求变更为粉末喷涂灰色,共增加费用157266元,入口柱子由平面石材变更为圆弧石材,增加费用31187.86元。以上因涉及变更造成的损失合计390953.86元。2010年8月,幕墙工程竣工。同年10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原告就幕墙工程及设计变更造成的费用损失向被告文峰公司提交《上海文峰大厦幕墙工程结算书》,被告文峰公司仅对设计变更费用损失以外的款项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4164743.66元,扣除5%的质保金208237.18元后,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已付款为3956506.48元。对于因设计变更造成的费用损失,双方协商后确定待屋顶钢结构及铝塑板幕墙造型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幕墙工程质保期为三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被告文峰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208237.18元。另,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文峰公司结算价款为27万元,截止2014年3月实际付款为256500元,剩余135800元为质保金,截止2014年3月底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该款应予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691元;2、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设计变更的损失费用的承担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称设计变更是在钢龙骨做好后拆除重做不是事实,被告在此前就做了设计变更,原告无任何费用的损失。2、原告出具结算书是在2010年12月,被告经审核就上述费用未予采信,原告应自2010年12月起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质保期时间无法确定,且其未履行约定的质量安全检查机维修义务,幕墙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另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低于法定的5年质保期,应以5年质保期为准,即使按原告称2012年3月竣工,质保期也要到2017年2月才届满。4、对原告的钢结构价款金额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所有工程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文峰公司直接结算,本案付款义务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文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崇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本市绥德路650号的上海新世纪文峰大厦幕墙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498万元;原告承诺对本工程质量提供的保质期为3年;被告文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约定支付的款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办理完成且交齐竣工档案资料后,应按审定结算造价付至95%,余5%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文峰公司直接拨付给崇明建设公司,原告向崇明建设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8月完工。2011年11月24日,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文峰大厦改扩建项目整体验收备案。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625177.57元。2011年1月21日,文峰公司确认幕墙工程金额为3956506.48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在原、被告签署的《幕墙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三方约定:系争工程保修期为3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双方就钢结构工程尚有争议,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幕墙工程的合同纠纷。另,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被告文峰公司先支付给崇明建设公司、再由崇明建设公司扣除相应税金后支付给原告。针对幕墙工程,原告已收到崇明建设工程支付的工程款3777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的损失费用进行审价。之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因证据收集存在困难,申请撤销鉴定申请。为此,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嗣后,原告表示,放弃原诉请中关于设计变更损失费用之金额,其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8237.1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237.1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质保金的金额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质期应为五年,现尚未届满,且原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文峰公司及崇明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理应履行各自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工程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系争工程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记录,两被告也称未办理过幕墙的验收手续。故本院以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备案之日及2011年11月24日作为保修期起算日,截止2014年11月23日,系争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自次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8237.18元,即文峰公司向崇明建设公司支付后,由崇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之利息,被告文峰公司未在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质保金,系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文峰公司辨称保修期应按5年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8237.18元,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该款后的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208237.18元计,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上海新世纪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