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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出感情,很少在一起生活;即使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也没有改变这一现状,双方曾商量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巨额经济补偿为要挟,无法满足被告要求。从2014年起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分居。2015年1月17日被告邀约家人及亲属共8人到原告家里闹事,导致双方大打出手,后经公安局警察调解,双方才平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2、不同意离婚,双方可以进一步沟通交流挽救婚姻,同时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8日宜都市民政局出具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2日股份转让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向陈先凤转让股权25%,收入25万元。向李光鹏转让股份25%,收入25万元。向李阳转让股份10%,收入10万元。2、宜昌市瑞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出资额为4万元的事实。3、宜都市财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一份,证明实际清算人里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有如实陈述经营情况,家庭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签字属实,但不是我经营的公司,自己仅是该公司业务员。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始居住娘家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宜昌恒大绿洲按揭购买房屋一套,支付定金19万元。在宜都市都市澜庭按揭购买房屋一套,支付定金10万元。购买吉普越野车一辆(鄂E×××××)。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做到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扶持,正确处理夫妻、父母、亲戚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缓和的。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信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的态度,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