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朱自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朱自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号。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清。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上诉人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武汉东兴达公司将其所属的鄂A×××××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朱自清)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月5日又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1月27日7时40分,朱自清驾驶鄂A8H5**号客车载乘杨鹏鹏、朱桂英、郑继云等人自武汉市至孝昌县花西乡,在107国道孝感市境内“八一大桥”路段,因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停驶在桥面路边的由刘剑驾驶的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杨鹏鹏、朱桂英、郑继云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朱自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鹏鹏、朱桂英、郑继云等人无责任。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号客车的维修费用为45765元。事故发生后,朱自清赔偿杨鹏鹏各项损失13800元、朱桂英各项损失390.50元、郑继云各项损失255.50元,合计14446元。一审法院认为:鄂A×××××号客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的车辆损失和乘客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5765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4446元,合计6021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鄂A×××××号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受损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鄂A×××××号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4万且不计免赔,其车损应当在物价定损的基础上按车损条款的约定扣减残值,扣减残值后,应先由鄂A×××××、鄂A×××××挂两车的交强险赔偿财产限额4000元,再由为我公司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剩余车损,即(45765×(1-10%)-4000)×70%=26031.95元。2、鄂A×××××号车上人员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金额认定过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车上人员杨鹏鹏、朱桂英、郑继云三人的损失应当由鄂A×××××、鄂A×××××挂两车两个交强险在医疗、伤残限额24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才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乘客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杨鹏鹏、朱桂英、郑继云三人的损失过高,证据不足,没有明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辩称:1、本案机动车损失的数额是客观的,有合法鉴定机构评估的证据支持,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以机动车损失过高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2、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道交法先由两个交强险来先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选择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之诉,此选择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3、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主张按被保险机动车主要责任70%赔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两个险种,损失都是由第三人造成损害发生的事故,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向投保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武汉东兴达公司自愿投保,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称,鄂A×××××号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过高,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计算赔偿2603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向投保人武汉东兴达公司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为对投保人申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承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由此成立,保险范围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限。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请求签订《保险条款》的新要约,但该《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或事后追认的,该《保险条款》不成立,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讼争的《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对其中的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依法进行提示和说明,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维修费用45765元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另,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称,鄂A×××××号车上人员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金额认定过高,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鄂A×××××、鄂A×××××挂两车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超出,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汉东兴达公司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武汉东兴达公司、朱自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4446元并无不当。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