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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高某某,女,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陆贵娟,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学,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轩宇、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贾小学驾驶豫P08***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入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足毁损伤,右膝关节以及皮肤撕裂脱套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足碾挫伤并趾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37.08元、护理费11840元、交通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8226.02元。被告贾小学辩称,其购买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高某某住院期间,其垫付43000元,应当给予返还。被告佳明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不具有法定免赔情形,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因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数额应在两人中进行平衡,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4分左右,贾小学驾驶豫P08***号货车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秦庄路口南,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3207.08元,其中43000元系被告贾小学支付。高某某另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6号、(2014)临意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足趾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高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420元。高某某在诉讼中提交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因医院无此药品,故患者外购应用。高某某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共计5000元。高某某另提交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收据7张,金额61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758元。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第二十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其母陆贵娟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的票据一份,证明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学、居住。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3周岁。豫P0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贾小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P08***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佳明公司作为豫P08***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贾小学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9707.08元(103207.08元+1500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计款580元(10元/天×58天),以上四项共计119447.0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14447.08元,应由贾小学承担,由于豫P08***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4447.08元。原告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学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高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计款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原告要求103030.94元不超过该标准。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计款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精神抚慰金结合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贾小学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80元。以上四项共计120225.6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某某60000元,剩余60225.67元应由被告贾小学承担,该款项在豫P0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该款项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420元应由被告贾小学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672.75元(5000元+60000元+114447.08元+60225.67元),由于被告贾小学已垫付高某某医疗费43000元,该款项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高某某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贾小学。另被告贾小学应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24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雪199092.75元(239672.75元-43000元+2420元),支付贾小学垫付的费用40580元(43000元-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092.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小学垫付的费用4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