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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与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谭某某,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乙,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献强,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丙,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诉称:黄某丁(1942年9月18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死亡)与原告谭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等三个子女。涉案房地产的1/2份额,是属于黄某丁的遗产,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黄某丁的遗产归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所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一村大村正街**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4637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集建(96)字第0293**/150118**号]黄某丁的房(地)产归由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继承所有,各占1/3的份额。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46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集建(96)字第0293**/150118**号);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黄某丙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中山市中山港区濠一村(现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一村大村正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46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中集建(96)字第0293**/150118**号]登记的产权人为黄某丁。黄某丁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的父母先于黄某丁死亡。2011年10月30日,黄某丁死亡。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就如何继承黄某丁的上述遗产与黄某丙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谭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丁的上述遗产。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丁死亡前没有立下遗嘱,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丁的涉案遗产,依法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某丁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实际由继承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共同继承所有,各继承涉案房地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黄某丁名下位于中山市中山港区濠一村(现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一村大村正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463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中集建(96)字第0293**/150118**号]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丙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宁第2页共3页 来自: